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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在税收中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<营业税税目注释>(试行稿)的通知》将*租赁定义为,具有*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。即: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、型号、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,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,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,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,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,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。从定义来看营业税中的*租赁限于“设备”租赁,可见*租赁的定义既有相同之处,有存在差异。那么*租赁涉及哪些税收政策?

  一、营业税

  1、征税范围:

  根据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*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(国税函[2000]第514号)规定,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*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*租赁业务,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,均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,不征收增值税。其他单位从事的*租赁业务,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,征收增值税,不征收营业税;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,征收营业税,不征收增值税。

  同时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*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》(国税函[2000]909号)又作出补充规定,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*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》的有关规定,同样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*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*租赁业务。

  2、税目及税率:《营业税税目注释》(试行稿)规定,凡*租赁,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,均按“金融保险业”征税。税率即为5%。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》又明确规定,《营业税税目注释》中的“*租赁”,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*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*租赁业务

  其他单位从事*租赁业务应按“服务业”税目中的“租赁业”项目征收营业税。税率为5%。

  3、计税营业额的确定:根据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[2003]16号)规定,经中国人民银行、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*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*租赁业务的,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(包括残值)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。

 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,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、关税、增值税、消费税、运杂费、安装费、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(包括**和人民币*利息)。

  这其中对利息的规定比较复杂,最初在《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〈*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〉的通知》(财税字[1997]45)和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*租赁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》(国税函[1998]553)中,任何利息费用包括**利息都不允许从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中扣除。随后在《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*租赁业务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字[1999]183号)文中明确,境外**利息可以扣除,但人民币*利息还是不允许扣除的。财税[2003]16号文则提出了贷款利息(包括**利息和人民币*利息)都允许扣除,且不论**是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。可见财税[2003]16号出台后,上述财税字[1997]45号、国税函[1998]553号、财税字[1999]183号这三个文件也失去了效力。

  国税发〔2002〕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《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》的通知明确营业额确定公式为, *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(包括残值)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,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。计算方法为:本期营业额=(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-实际成本)×(本期天数÷总天数),

  举例:某商业银行(经商务部批准经营*租赁业务)2010年1月为某生产企业*进口一台设备,租赁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,为期5年。 该设备报关进口时海关核定的关税完税价格为300万元,设备进口后发生的运输费用2万元、安装费2.8万元、保险费1万元。为进口该设备发生境外**利息支出折合人民币3万元。该银行向承租企业收取的全部价款为520万元。该设备进口关税税率20%。

则该银行上述*租赁业务按季应纳的营业税为:

①进口设备应纳关税=300×20%=60(万元)

②进口设备应纳增值税=(300+60)×17%=61.2(万元)

③租赁设备实际成本=300+60+61.2+2+2.8+1+3=430(万元)

④本期营业额=(520-430)÷(5×12)×3=4.5(万元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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